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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泰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 2011年09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 佚名 浏览次数:

新政办发〔201196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泰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新泰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处)对城建档案实行集中管理。市城建档案馆(处)负责本市市区及乡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城建档案工作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产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和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验收备案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此证作为房屋确权发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向有关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工程档案,不得遗失,待工程竣工后按本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管制度。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及时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馆藏的城建档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进行复制,不得损坏城建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城建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城建档案的利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损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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